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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訴願人等9 人因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
月12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3306228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5),屬於本市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雖
於28年間(昭和14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
續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臺灣光復後,因地籍管理紊亂,
產權糾紛時有發生,雖曾進行清理,惟地權演變繁雜,均感困難萬端,直至69年2 月間
始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由
本府以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清理成果,公告期間自69 年2月22日起至3月
22日止,計公告30日,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
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二、訴願人○○○於 88年7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88年7月31日北市地
重一字第 8860276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
臺幣(以下同)2,630,436 元。訴願人○○○復於89年3月21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釋系爭
土地之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3月27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07600
號函復關於辦理本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
申請領取補償費。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通知領取之補償數額,復於89年4 月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原
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7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0元)計算,合計應
補償4,485,937 元及利息損失應一併補償,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6月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
8960167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關於本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未分配
土地地價補償依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11點規定:『未
分配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
蓋未分配之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實質上已無位置存在,故無規定地價之資料而據以
計算其地價,而以同重劃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求取加權平均單價據以計算相互補償地價..
.... 計應補償地價2,630,436元,核無不合。四、......惟查土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第4項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優先適用,...... 台端來函全部引用土地法有關徵
收規定,惟土地法相對於重劃法規為普通法......應優先適用重劃法規。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地址為日據時期『東門町○○番地』致無法送達,非可歸
責於本大隊。又○○○何時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未據繼承人告知,自無從通知繼承人領
取。又提存於受提存人住址送達不到後始檢具戶籍謄本向法院提存所為之,○○○登記
日據時期住址致無從送達亦無從申領現行戶籍謄本,致無從辦理提存。況如當時已辦理
提存至今已過10年,該補償金已依法歸屬國庫,未辦提存,土地所有權人反受利益。」
三、訴願人等 9人不服,前於89年7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89年12月5日府訴字
第8910897001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等9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2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原處分機關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93年9月2日93年度裁
字第1092號裁定:「上訴駁回。......」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重新調查事實後,以93年11月12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3306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
略以:「台端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應補
償差額地價乙案,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給付,復請查照。......」訴願人等9 人不
服,於93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15日)距原處分機關前開函發文日(93年11月12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又查訴願法第23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
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本案係9 人共同提起訴願,惟並未選
定代表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3年12月16日北市訴(信)字第09331045211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等 9人選定訴願代表人並檢附選定訴願代表人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等9
人逾期未選定,本府爰依職權指定訴願人○○○為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竣重劃分配後,應
檢附左列圖冊,辦理公告30日。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有異議
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期滿
時即告確定。」第33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因不足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
發給現金補償。......」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
稱地價補償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
分配土地面積差額之互為補償。」第4 點規定:「未分配土地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
區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列『日據重劃未換地』者為準。」第 11點第1項、第3 項規定
:「......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未分配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
為計算標準。」第15點規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
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內政部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 號函釋:「主旨:有關市地重劃後原
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按市地重劃後
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積多於土地
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二
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
額地價之請求權。上述兩項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
之範疇。‥‥‥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
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
法務部92年2 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00050號書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函詢行政執行法
修正施行前法院核發之行政罰鍰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間、性質及執行等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二、如主旨所列各項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之效果為何乙節,按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者,其法律效力為何,
前經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89年9 月21日第13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時
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
請求權性質使然』,並由本部於89年10月23日以法89律字第024010號函釋在案。準此,
倘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
‥‥‥」
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
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
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
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
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
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2 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之重點:
1.系爭土地屬於「日據時期重劃未換地」,至民國69年始為土地清理成果之公告,該公
告之效力業已確定。惟補償金額並不在上開公告效力範圍之內,原處分機關應不得以
該公告期滿日期,主張為訴願人等就本件請求重行計算補償金額之請求權起算日。
2.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未換地補償金額,因未能通知○○○或訴願人等,亦未辦理提
存而自行保管,就不服補償金額部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於88年7 月31日函知訴願人速
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3.系爭土地為重劃前坐落於現地籍圖上所在位置應屬於○○段○○小段○○地號內,補
償金額之核算,應依照屬於地價補償要點之「上位法規」即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3條之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原處分機關置前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於不顧,再次提出已遭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
之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惟查:
1.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土地所有人並不因土地之被開闢道路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原處分
機關用法有誤。
2.系爭土地係至民國69年始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清理並為公告,訴願人等固因該公告
之生效確定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但依法所應受重劃為分配地之地價補償,因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71年辦理重劃為分配地地價補償費核定並發放當時,未通知訴願人等被繼承
人○○○或其繼承人,亦未辦理提存,致原確定判決認定就補償金額部分,應自原處
分機關於88年7 月31日函知訴願人○○○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時為其請求權之
始日,本件並未罹於時效,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卷查本案之爭點依卷附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所示為本案訴願人等公法上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而訴願人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則繫於其時
效起算點以為斷,而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合先敘明。復查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重新調查事實,經洽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
得66年12月10日該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本市中正區○○段○○地號之土地地籍調查
表變更情形欄載有:「‥‥‥本地號原地目『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
道』‥‥‥」,此有調查表影本附卷可憑,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當時已開闢為
道路使用,而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已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地價補償,故至88年7
月22日訴願人○○○陳情時,應認渠等對原處分機關之發給差額地價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雖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本案原處分機關單憑前開66年12月10日該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系爭土地地籍調
查表地目有從「建」變更為「道」之情形,即推斷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得向主管
機關請求地價補償,是否已符合前開說明所指權利人所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非無
疑義,仍應調查有無其他事證以為斷。次查,依前揭法務部92年2 月17日法律字第0920
000050號書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函詢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法院核發之行政罰鍰債
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間、性質及執行等疑義乙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
上請求權,如因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者,其法律效力為何,前經本部行政程序法
諮詢小組89年9 月21日第13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
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
並由本部於 89年10 月23日以法89律字第024010號函釋在案。」惟依該部行政程序法諮
詢小組 89年9月21日第13次會議紀錄,似未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
如因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者,其法律效力為何作明確說明。準此,就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其法律效力為何?容有報請法務部釋示釐清
之必要。從而,訴願人等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因涉本案訴願人
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如渠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後其法律效果為何?
尚待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查明上開疑
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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