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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0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18992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之○○房屋,於93年 4月
1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該分
處以93年6月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60683500 函復否准所請,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分
別發單課徵系爭2 間房屋93年房屋稅各新臺幣(以下同)116,042元及69,464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18992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3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同年12月20日及94年 1月 6日、 4月 8日、 5月 2日及
5月 3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15條第1項
第 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
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財政部60年11月9日臺財稅第38743號令釋:「案經本部賦稅署邀集該廳及臺北市財政局
會商獲致結論以:『查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 款所指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
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應以經由主管目的事業機
關核准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自有房屋供作辦公使用者為準,如其房屋用為營業或供收益
使用,或該社團為謀社員經濟上之利益,而將所得利益分配於社員者,均不在此限』..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一非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法人:
按仲裁法第54條第2 項,以及其授權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3
條第 1項分別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
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
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構仲裁人登記、註銷
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而訴願人係依前
開規定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8818035 號核准立案之公益社會團體,訴願人並非營利事
業,甚為灼然。又依前揭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17條規定:「仲裁機
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任何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
歸屬其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暨訴願人章程第37條規定:「本會(即申請人
)解散或撤銷,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
團體。」等意旨觀之,訴願人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益證訴願人屬公益性質之社團。
(二)訴願人並無營利事實,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排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1.仲裁費用並非營利所得:費用之收取,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商務仲裁條例第29條(
即現行仲裁法第29條)均有收取費用之規定,法務部72年7 月28日(72)法律字第94
55號函可資酌參。由前揭條文暨函釋可知,仲裁費用(即原復查決定書所稱之「仲裁
收入」)之收取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制定,而須受法律保留原則限制,訴願人不得
按其成本調整收取費用高低,此種特性實與一般營利觀念迥異,而與民事訴訟法訴訟
費用性質相同,若法院所收取之訴訟費用並非營利所得,何以仲裁費用便係營利所得
?原處分機關對此竟未說明,便逕為認定仲裁費用係私人間營利行為,實有違誤。
2.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將訴願人營業稅資料辦妥為「律師業」營業登記為
由,認定訴願人顯有收益情事云云。惟查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訴願人之設立
具有疏解訟源等公益目的,與法院性質相類,而與律師業迥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竟將訴願人登記為律師業,顯有違誤,訴願人已對此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
,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3014350
號函准予更正在案,益見原處分機關以「律師業」為由認定訴願人有收益情事,並無
可採。職此,原處分機關竟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錯誤之營業登記,作為課徵訴願人
房屋稅之依據,顯有違誤。
3.訴願人其他工本費、仲裁人登錄、舉辦活動贊助款、報名費暨利息等收入,皆屬實踐
訴願人公益目的之相關收入,並非營利。再者,依據前揭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
費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暨第17條規定,前揭收入亦均用於公益用途,此有訴願人收支
決算表可稽,訴願人既無營利事實,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排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
第 5款之適用。
(三)訴願人縱有繳交營業稅之事實,惟營業稅與房屋稅課徵要件並不相同,兩者間無必然
關係,系爭房屋仍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房屋稅規定:
1.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249號判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情形,
不盡相同。故其房屋稅縱已免徵,然其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亦非必在免徵之列」
,故各類稅捐課稅要件並不相同,而須個別認定之。
2.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參酌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 項規定:「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
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
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由前開條文可知,縱使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甚至連行政機關如海關等,亦可能屬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故實
不得以訴願人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便逕行認定訴願人為營利事業而排除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3.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3年6月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3606835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既
謂「......貴會(即申請人)雖經政府核准之公益團體,旨揭房屋亦係自有,並供自
行辦公使用......」,顯見原處分機關亦認定系爭房屋已完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 1項第 5款暨前揭財政部60年11月9 日臺財稅第 38743號令意旨等免徵房屋稅之規
定。
(四)前揭財政部60年11月9日臺財稅第38743號令未經法律授權,原處分竟依此排除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顯已違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租稅法定主
義,行政機關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
,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致限縮母法之適用,否則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相牴觸。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9 號解釋,即便係「享減免繳納之優惠」,亦屬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定主義之內容。前揭財政部令釋既未有法律授權,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
人民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享減免繳納之優惠」之權利,顯已違反前揭租
稅法定主義暨司法院釋字第 369號解釋文意旨。
(五)訴願人縱有部分場地提供外界租借或酌收費用之情事,惟參酌財政部 88年7月29日臺
財稅第 881929562號函釋:「本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有00市青年育樂中心禮堂
兼球場房屋,除供該團00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及各區團委會集會活動使用外,為配合
貴市推展各項活動,並提供青少年良好活動場所,無償或酌收水電費提供貴市各級政
府機關、學校使用,應有上開二條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該房屋偶有提供其他
團體辦理臨時性之活動使用,但僅收取水電費,亦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財團法人
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
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79年9月19日臺財稅第790291935號
函釋:「查公有土地供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使用者,免徵房屋稅,為房屋
稅條例第14條第8 款所明定,至於是否收取門票,並非上述房屋得否免徵房屋稅之要
件。」由前揭函釋可知,即便房屋有對外營業或收取租金之事實,亦仍依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查,系爭房屋平日即供作自有辦公之用,僅偶
有提供其他公益團體(如臺北律師公會)作公益性質活動,酌收租金等情事,依據前
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系爭房屋即應免徵房屋稅。況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課稅期
間(92年7月1日至93年6 月30日)內,訴願人並無任何出借系爭房屋等非供辦公室使
用之情事,直至93年8 月10日始首次出借系爭房屋予臺北市律師公會供公益使用。另
訴願人至93年底所酌收之必要費用僅112,382 元,與原處分所核課之房屋稅 185,506
元相較,益證訴願人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營利目的可言。
(六)訴願人並未將利益分配予會員,原處分機關竟誤認有此情事,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
謂訴願人92年度仲裁人費係按仲裁費收入百分之四十至六十支付,顯有將利益分配等
情事等語。惟查按「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
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員」「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
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為限」,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11條第 1項暨
第 2項定有明文,故訴願人之成員限於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
號、機構及團體等法人,自不包括仲裁人等自然人,甚為灼明。次查,前揭財政部60
年11月 9日臺財稅第 38743號令釋,既以所得利益分配社員與否作為判斷是否免徵房
屋稅之標準,本件訴願人並未將所得利益分配社員之情形,迺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竟
以「支付仲裁人仲裁費」之行為視為利益分配社員之行為,並進而認定訴願人並無免
徵房屋稅之適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之○○房屋,於 93年4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
該分處核認訴願人有收取仲裁費
用並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與前揭財政部60年11月9日臺財稅第38743號令不符,乃以93年
6月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60683500 函復否准所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3年5
月19日列印之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畫面及訴願人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
核定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3年房屋稅,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收取之仲裁費用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制定,而須受法律保留原
則限制,訴願人不得按其成本調整收取費用高低,此種特性實與一般營利觀念迥異,而
與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性質相同,訴願人並無營利事實,縱有繳交營業稅,惟營業稅與
房屋稅課徵要件並不相同,兩者間無必然關係,系爭房屋仍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5款之免徵房屋稅規定,且訴願人並未將利益分配予會員,與前揭財政部60年11月
9日臺財稅第38743號令釋所定要件不符等節,是本件之爭點即在訴願人收取仲裁費及繳
納營業稅等事實,是否即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將所得利益分配於社員之社團?系爭房屋是
否係供營業使用?而不符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五、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
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次按前揭財政部60年11月9日臺財稅第38743
號令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
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應以經由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公
益社團自有房屋供作辦公使用者為準,如其房屋用為營業或供收益使用,或該社團為謀
社員經濟上之利益,而將所得利益分配於社員者,均不在此限。查訴願人係依仲裁法第
54條第2 項及其授權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設立,
並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8818035 號立案證書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次查依訴願人
92年全年收支決算表所載,訴願人當年收入為 143,366,715元,其中收取之仲裁費收入
為134,347,825 元,約佔總收入之九成,且仲裁費收入百分之四十至六十係支付予仲裁
人。是訴願人確有收取仲裁費用並將該筆費用支付予仲裁人之事實,惟仲裁費之收取是
否係營利行為?仲裁費轉支予仲裁人是否即係將利益分配予社員?即值深究。
六、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 條規定,仲裁機構係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
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不得辦理與
仲裁無關之業務。又該規則第 4條規定,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
共利益。其收取之仲裁費用則係依該規則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所定標準收取。而收取仲
裁費用後之分配事宜,依該規則第28條規定,係按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
依一定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後,其餘則歸仲裁機構,仲裁機構對歸其收入之
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而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
該規則第17條規定,應依該機構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
人或營利團體。此外,訴願人章程第33條及第37條亦有相類之規定。亦即訴願人收取仲
裁費用及收取仲裁費後之分配等事宜悉依前開法令所定標準辦理,訴願人之業務在負責
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其仲裁費收入,亦不得有分配盈
餘或其他營利行為,而具公益性質。是依前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規定
、訴願人章程及其92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資料,仲裁費用之收取與營利行為尚屬有間。另
原處分機關認仲裁費收入支付予仲裁人之事實即係將利益分配與社員等情,亦屬誤解。
蓋依仲裁法第5 條第1項及第8條所定仲裁人之資格及訴願人章程第三章所定會員及會員
代表之組成,二者完全不同,前者以自然人為限且須具備一定資格,經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並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後者則係公私營企業、機構、團體及執行業務者,而無資格
要件之限制,其所享權利義務均與仲裁費用之支給事宜無關,此由訴願人章程第三章會
員及會員代表等規定及訴願人提供之仲裁人名冊及訴願人第13屆第3 次會員大會代表名
冊可知,二者名單並不相同,蓋依前開仲裁人名冊所載,登錄之仲裁人包含律師、技師
、建築師、曾任實任法官者、教授及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者,均係自然人且
具一定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而依前開訴願人會員大會代表名冊所載,訴願人之會員包
含大型上市公司、民間組織、專門技術人員事務所、商會、公會及中小型企業、公司等
,均屬非自然人之公司、組織。是訴願人支付仲裁費予仲裁人係依法支給之報酬,並非
將所得利益分配於會員,與前揭財政部60年11月9日臺財稅第38743號令釋所定要件亦不
相符。
七、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得為營業人,亦即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亦得為營業稅
徵收之客體。本件原處分機關原查認訴願人於89年2 月19日即設有營業稅籍,行業別係
律師業,乃核認訴願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惟查有關訴願人營業稅籍資料行業別部
分,業經訴願人以書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經該局大安分局以93年12月
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3014350號函復訴願人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在案,其營業項
目已由律師業更正為其他顧問服務,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前開函及營業
登記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設有營業稅籍,即遽認訴
願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而認訴願人不符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尚屬率斷。訴願人據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八、另關於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網站首頁記載核認訴願人有將系爭房屋部分會議室空間出租
營利乙節,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
固得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已如前述,亦即免徵房屋
稅之房屋以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者為限,該社團如有將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對外出租
營利,即不符合該款所定要件,自不待言。惟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時表示係依訴願人網
站首頁認定,訴願人有將系爭房屋會議室出租營利之事實,惟訴願人前開92年收支決算
表記載並無該項收入,又依訴願人補具其分別於92年6 月17日、10月22日製表之明細分
類帳及94年5月2日、5月3日列印之總分類帳等帳冊資料記載,訴願人於系爭房屋93年房
屋稅核課期間內尚無「場租」之收入,並至93年8 月10日始有「場租」收入之記載,是
訴願人所提供之上開帳冊資料是否可採?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核課期間內訴願人是否確
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出租面積多寡,均需再予查證,覈實認定,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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