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3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8840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臉部保養系列」化粧品廣告單張,其內容載有
    產品名稱、用途、效能、訴願人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
    10月 6日在轄內「○○藥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後,以93年11月1 日衛局
    藥字第0930031313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1月23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
    系爭化粧品廣告單張,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以93年12月13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84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臉部保養系列」,依法貼有中文標示,但為保留英文之品名等資料,
      故篇幅有限,而製作型錄說明書協助零售商獲得更多產品之資料,實屬協助商家行銷,
      僅供店家使用。若放置在店內供店家參考使用之型錄說明書即視為廣告宣傳物,實有擴
      大解釋之疑。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行化粧品廣告單張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
      年11月1日衛局藥字第09300313130號函、系爭化粧品廣告單張及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
      查站於93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
      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廣
      告單張,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放置在店內供店家參考使用之型錄說明書非為廣告宣傳物云云,按所謂
      「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9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
      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
      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
      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
      當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單張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用途、效能、訴願人名稱、地址、電話
      及網址,且置放於所屬經銷商之店內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取閱,使其知悉系爭商品資
      訊,進而購買系爭商品,即屬廣告之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其傳單並非廣告宣傳物乙節,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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