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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036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93年2月24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車輛93年期至
註銷前1 日(93年1月1日至93年2 月23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657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0368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9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
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1 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
及10 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
日期分別公告之。」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
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 日或換照截止日,......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訴願人係受不明人士冒用身分證購買系爭車
輛,訴願人業於87年間獲悉後向臺中縣警查局大甲分局報案,並由大甲分局轉貴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辦中。系爭小客車之車籍地址,並非訴願人之戶籍地,訴願人應非使用牌
照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訴願人向監理單位調閱車輛過戶資料,業經監理單位否准
在案,訴願人業已盡調查之責,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反要求訴願人舉證,實不公平,亦有違舉證法則。訴願人身分證遺失報案,因年代久遠
已無資料。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93年2月24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車輛93
年期至註銷前1 日(93年1月1日至93年2月23日)使用牌照稅計1,657元,此有原處分機
關檢送本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購買系爭車輛,
業已報案,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又查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記載車主雖為訴願人,然訴願人業已將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向
警察機關報案,該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2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3649489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送本分局偵辦○○○報案遭冒名購買自小客車乙案之相關資料
...... 說明:...... 二、經查本案因無有利線索,本分局仍飭屬積極佈線偵辦中。」
是以訴願人主張其已報案乙節,應可採信。再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本市○○街○○
號○○樓之○○,經查訴願人之戶籍從未設於該地,此有戶籍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於94年5月9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主張其身分證曾遺失,應係他人
變造其身分證而購買系爭車輛,訴願人又主張其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車輛過
戶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有,惟公路監理機關以保密為由拒絕提供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訴願人前開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是否為訴願人?即
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僅依公路監理機關之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而訴願人未經確
定判決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由,逕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尚嫌率斷。是以
,本案即有由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疑義予以查明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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