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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8.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78061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本市中山區衛
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查獲其在○○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會員刊物(活動期間為93年9 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第○○頁刊登有「.
.. ...○○診所持○○信用卡消費,可享脈衝光療程 6次NT$35,200鑽石微雕緊膚光療
程5次NT$39,600優惠期間:9/1/2004-12/31/2004臺北忠孝院區:臺北市○○○路○○
段○○號 ......xxxxx...... 網址...... 」等違規醫療廣告,案經該所以93年9月21
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892700號函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 日改制為本
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於93年10月5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訴願人表示系爭廣告係○○銀行所刊登,並非訴願人所委刊,該所遂以 93年10月7
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093309933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
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再為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10月15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查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診所委刊後,以93年10月18
日北市松衛三字第 093607288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0月20日
北市衛三字第09337806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23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3年12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806100 號行政處分書說明欄中已載明「
......四、附註......(二)如對本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58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而上開處分書業於93年10月22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是期間末日原為93年11月21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93年11月22日)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3年11月23日始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此亦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網站聲明訴願書上所載之收文日期可稽。準此,其訴願顯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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