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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月3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0163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
) 13,562元,且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 94年2月24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0299400 號函轉知
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57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4年2月25日(應為9
4 年2月5日之誤植)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局自
行撤銷前開處分,重新審核。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今依臺端94年4月5
日之訴願書重新審核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本局自行撤銷94年2 月25日(應為
94年2月5日之誤植)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00 號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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