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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1165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5000號函核定後,由
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94年2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452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姓名:○○○......)接受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審核,經審
核不符規定......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500
0 號核定函轉知。二、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93年度總清查結果如后:查臺端因..
....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94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9,593元)....
..核與規定不符,自94年 3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43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5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 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
乙案,本局因需重新查調財稅等相關資料,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50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
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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