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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7日廢字第 H94000452、H9
4000453號及94年 2月16日廢字第 H94000686、H94000687號等4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承攬○○國中校舍
新建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週邊水溝及路面,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取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款規定,乃以附表所
列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6千元(4件合計處2萬4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 │ │ │字號 │字號 │
├──┼──────┼──────┼──────┼──────┤
│1 │94年1月20日 │本市中山區○│94年1 月21日│94年1 月27日│
│ │10時30分 │○路○○巷口│北市環罰字第│廢 字 第│
│ │ │水溝 │X414861號 │H94000452 號│
├──┼──────┼──────┼──────┼──────┤
│2 │94年1月21日 │本市中山區○│94年1 月21日│94年1 月27日│
│ │11時30分 │○路○○巷口│北市環罰字第│廢 字 第│
│ │ │至○○○路路│X414862號 │H94000453 號│
│ │ │面 │ │ │
├──┼──────┼──────┼──────┼──────┤
│3 │94年1月27日 │本市中山區○│94年1 月27日│94年2 月16日│
│ │10時45分 │○路○○巷口│北市環中罰字│廢 字 第│
│ │ │路面 │第X414867 號│H94000686 號│
├──┼──────┼──────┼──────┼──────┤
│4 │94年1月27日 │本市中山區○│94年1 月27日│94年2 月16日│
│ │11時 │○○路○○巷│北市環中罰字│廢 字 第│
│ │ │口水溝 │第X414868 號│H94000687 號│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章及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
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3月9日北
市訴(信)字第09430194211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貴公司訴願書影本
1 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貴公司於前開
訴願書僅蓋有貴公司『○○國中工務所專用章』,未蓋公司章且未由代表人簽名及蓋章
,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
貴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簽章並載明代表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擲回本會,俾憑
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3 月11日送達,此有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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