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13941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7日14時40分派員前往本市○○○路○○段○○號○○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一分公司之通訊門市店(即臺北○○二店)進行檢查,查認系爭處所屬密閉
空間,卻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並區隔吸菸區(室),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4年3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094313941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0943264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4年3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0943139
4100號處○○○(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一分公司)之行政處分書,因受處分人資格
有誤,撤銷原處分並依法另為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