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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2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7
7400號函所為處分、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224200號、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354593300號及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613200號函等,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74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24200 號、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93
300號及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613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後防火巷,未經核准以鐵皮、鐵架、磚、木板
、伸縮棚架等新建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 92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89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2人應予拆除,並於 92年5月6日代為拆除完畢。
二、嗣訴願人等2人未經核准重行以鐵捲門、鐵板、木材等新建1層,高度約2.2至2.6公尺,
深度約0.2至0.5公尺,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含鐵捲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含鐵捲門)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乃以93年10 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74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2人應予拆除,並於93年11月22日由訴願人等2人依法自行拆除改善完畢。嗣
原處分機關復以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93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 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後擅自搭蓋之違建,業於
93年11月22日自行拆除完畢,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依建築法第95條之規
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請勿拆後重建,以免觸犯上述規定,被移送法辦並
增加財物損失。三、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
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臺端自行負責。」
三、期間訴願人等2 人以書面向本市市長室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4224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後違
建乙案...... 說明...... 二、旨揭違建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之部分
,本局業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7400 號函查報,請配合拆除。三、經本
局建築管理處93年10月27日派員於旨揭地址現場訪查,該違建目前之使用人○小姐陳述
係房東搭設違建,違建人仍以違建地址之所有權人辦理。」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
1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6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54606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本局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
0677400 號函查報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後違建,經查業經臺端於93年
11月23日配合本局自行拆除結案......。」其後訴願人○○○復於93年11月22日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再次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613200 號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後違建案,前經本局93年
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7400 號(函)查報在案,已由臺端於93年11月23日拆除
結案,並請勿擅自復建,以免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訴願人等2 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上開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7400號、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
54224200號、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93300號及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
9354613200號等函,於93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10日補具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74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4日)距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7
400 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3年11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
異議,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86 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1、3規定:「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
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
違建。......(三)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
」貳之5、6、10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點至
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
築法第 95條規定移送法辦。六、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
樓未超過 90公分、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
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 ......十、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台加窗
或 1樓陽台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伍之26規定:
「既存違建之修繕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依原有材質修繕者。
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買之法拍屋,於91年11月1 日法官點交時,房屋
後方平臺防火巷即有83年舊增建,依法不得拆除,原處分機關錯誤拆除,訴願人等
提出恢復原狀等訴訟,分別在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上開增建被錯誤拆除後,後方平臺洞開,為防宵小進入,乃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貳之10規定,加設防盜鐵捲門,深度未超過50公分,符合前開要點貳之6 之規
定,且未將外牆拆除,完全合法。原處分機關以該防盜鐵捲門突出防火巷「約0.1
公尺、約0.2公尺、約0.5公尺、約0.4 公尺」等約數為由,全憑臆測,並未確實丈
量。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後防火巷,前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皮、鐵架、磚、木板、伸縮棚架等新
建 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 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拆除後重
建之新違建,以92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8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 人應予拆除
,並於92年5月6日代為拆除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92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895
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 幀、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2年5月6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
告單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照片2 幀等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上開違建經拆除後
未經核准復重行以鐵捲門、鐵板、木材等新建1層,高度約2.2至2.6公尺,深度約0.2至
0.5公尺,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含鐵捲門),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含鐵捲門),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
、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677400號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1份及採證照片2 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
人等2 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其加設之防盜鐵捲門,乃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10
規定裝設,深度未超過50公分,符合前開要點貳之6 之規定,且未將外牆拆除,完全合
法乙節。按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10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樓陽
台加設鐵捲門,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依該條規定,建築物○○樓外牆未拆
除而陽台外側加裝鐵捲門,固得免予查報,惟鐵捲門仍須不超出建築物外緣裝設,亦不
得向外擴大建築面積。查依卷附系爭構造物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含鐵捲門)已
超出建築物外緣,且其中 1端已突出防火巷約40至50公分,而訴願理由亦已坦承裝設之
鐵捲門未超出防火巷50公分等語,可證系爭構造物(含鐵捲門)已有向外擴大建築面積
之事實。況訴願理由所指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6 規定,係指建築物外牆以
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如位於防火巷淨深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
高度者,得免予查報,與鐵捲門之裝設無涉。又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以防盜鐵捲門
突出防火巷「約0.1公尺、約0.2公尺、約0.5公尺、約0.4公尺」等約數為由,全憑臆測
,並未確實丈量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經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繪有違建認定範圍圖
及拍攝現場採證照片2 幀,已如前述,上開違建認定範圍圖雖以約數記載系爭構造物尺
寸,惟該圖記載系爭構造物之尺寸,經比對採證照片,尚屬相符,系爭構造物確有部分
面積占用防火巷,並已突出建築物外緣,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系爭構造物係違建,應予
查報,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 人系
爭違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24200 號、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93
300號及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613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前開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24200 號、93年11月25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54593300號及93年11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613200 號函,核其內容,分
別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建查報案件處理情形及訴願人等2 人應配合注意之事項所為之
回覆及通知,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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