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訴
    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
    影響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
    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
    30458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3 月31日)距本市北投區公所前開轉知函之發文日期(
      94年2 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
      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並
      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脊椎骨折持續治療中,太太必須照顧及帶母親門診而無法投入職場工作。訴
      願人因車禍脊椎嚴重擠壓必須長期治療及復健。訴願人之1子1女分別就讀國中、高中,
      沒有謀生能力,訴願人工作屬夕陽工業,不知何時被遣散。存款乃是訴願人雙親省吃儉
      用當老本,若因此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即是鼓勵浪費行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長女共計6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
      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24,911元,復依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575,648 元。
    (二)訴願人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3 筆計22,210元,復依原處分機
       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404, 807元。
    (三)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4筆計30,716元,復依原處分機
       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942,821 元。
    (四)訴願人配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23,594元,復依原處分機
       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492,347 元。
    (五)訴願人長子○○○、長女○○○等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動產部分合計約6,415,62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1,069,27
      1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4 月19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94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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