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3日廢字第 J9302945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9日 9時46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與○○大道口,查認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9日F1205
    1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12
    月 3日廢字第 J930294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同年12月 6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6852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出示證件,且稽查當時,態度不友善。稽查人員謂訴願人未將菸
      蒂隨即拾起,請問菸蒂未踩熄能拾起嗎? 訴願人拾起菸蒂時,尚且燙到手掌。另稽查人
      員稱有當場拍照採證,陳情函復也提及有拍照,但卻未見原處分機關附上照片證明訴願
      人有亂丟菸蒂。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此有採證照片5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6日第213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將菸蒂踩熄,如何拾起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於前揭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欄簽稱:「一、職93年11月29日於本市大同區○○大道與○○○路○
      ○段口執行廢棄物稽查勤務時,xxx- xxx重機車駕駛○○○君於上址抽煙,約上午9時
      46分許將手中煙蒂丟置地面並用鞋踩住不動,為職發現並照相採證。二、職走向○君車
      旁表明身分……○君才彎身欲將鞋下煙蒂拾起…………」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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