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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七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廢字第J94004061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 月24日11時28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查獲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檳榔葉,有礙環境衛生,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1月24日F1246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當場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2月3日廢字第J94004061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
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被查獲亂丟檳榔葉時,已當場道歉,並立即撿拾,是本案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原
處分機關舉發人員駕私人轎車,於紅線區熄火停車,穿著便服,逕至訴願人停機車處拍
照,未能主動出示證件,難以說服民眾其係執法人員,是本件處分不符程序正義;廢棄
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防制民眾任意丟棄有毒、污染之廢棄物,是本件處分有違立法意
旨。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當場查獲訴
願人任意丟棄檳榔葉,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24日F124640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此有現場採
證照片3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當場道歉,並撿拾系爭檳榔葉,故本件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廢棄物清
理法係在防制民眾任意丟棄有毒、污染之廢棄物,故本件處分有違立法意旨及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未主動出示證件,故不符程序正義云云。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 規定,該
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是並非僅
在防制民眾丟棄有毒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臻明確;次按同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拋棄紙屑等一般廢棄物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者即應依同法第50條
第3 款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業說明如前,依法自應予以處罰,縱令訴
願人於當場道歉並立即撿拾系爭檳榔葉,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
張本件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制民眾丟棄有毒廢棄物,顯
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再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職等於94年1 月24日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於上午11時28
分行經士林區○○○路○○號前,發現重型機車 xxx-xxx駕駛○○○君於上述時地丟棄
檳榔葉……,職等發現後即下車表示環保局稽查員身分,現場即拍照採證,並向○君說
明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君聞言後即將檳榔葉檢(撿)拾收藏,並質疑職等
可供證明的環保局證件,職即以電話通知110 警網支援證明職等環保局身分,會同車號
xxx-xxx 員警,請○君出示身分證件,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舉發,現場請○君確
認後簽收。……」準此,本件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主動出示證件,原處分
不符程序正義乙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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