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八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機字第A9300842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2日15時13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3年12月 7
    日D079630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
    93年12月9日機字第A9300842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 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條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 項具備設施者
      ,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2月20日左右接獲原處分機關處分書,認訴願人於93年10月22日有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情事,由於時間相隔甚久,訴願人毫無印象,經電詢方知有通知
      書和照片,為何不與處分書一同送達?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測
      勤務,攔檢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車為
      訴願人所有,乃以93年12月7 日D079630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以93年12月9日機字第A9300842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5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4幀、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31日第2298
      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相關照片等為何不與處分書一同送達乙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導車輛攔停受檢,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
      非太快,且稽查人員係位於攔檢站前10公尺處攔查,以利機車騎士減速緩行,並於路邊
      置放三角錐路障及標語牌;且附採證照片佐證。復觀諸採證照片,於其時現場交通情形
      並非複雜混亂;原處分機關人員揮舞交通指揮棒示意攔測,系爭機車使用人應可明確判
      別,惟該機車使用人並未依示停車受檢;又系爭機車既為訴願人所有,且無失竊情事,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騎乘該車之人應已得訴願人之同意方得使用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使
      用人既未停車受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處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千元罰鍰,即非無據。復查行政程序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
      關法規,均未明文規定採證照片等須與前揭處分書一併送達受處分人,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與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已隨函檢附採證照片供訴願人參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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