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18.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82
    8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錠」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健康食品許可證,於93年7 
      月21日在世貿一館「○○展」現場散發系爭食品宣傳單張及同日於「○○報」第○○版
      刊登廣告,內容分別述及「……長期使用降膽固醇『藥物』,容易產生嚴重副作用……
      對肝的傷害對肌肉的傷害 致命的橫紋肌溶解症……保護血管免於發生血栓之功能……
      臨床實驗證實針對健康人士、高膽固醇、停經後婦女、年老者、肝功能異常、腎功能異
      常、糖尿病、高血壓、冠心病等患者,證實○○不僅可以有效降低總膽固醇及壞膽固醇
      ,更可以增加好膽固醇。……○○的安全性及保健功效獲得美國心臟醫學會期刊等100 
      篇以上國際醫學論文證實與肯定。……」、「……實驗證實○○可以在短短的8 個星期
      內達到改善膽固醇的效果,結果包括降低總膽固醇及壞膽固醇,更重要的是增加HDL達2
      9%;另外○○的安全性及保健功效也已獲得美國心臟學會期刊等達100 篇以上國際醫學
      論文的證實與肯定。期望國內相關單位或學者也能重視『○○』的研究,此類突破性的
      生物科技產品,能改善國人心血管疾病的發生,減少心臟病、腦中風、動脈硬化、高血
      壓等疾病對國人健康及生命上的嚴重威脅。洽詢電話: xxxxx」等詞句,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分別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
      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志工反映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該
      所以93年 7月28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0476300 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
      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行政院衛生署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1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981000號函囑該所辦理。經該所分別於93年8月12日、 8月20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 8月13日北市正衛二
      字第 09360529000號及93年 8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 093605466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及移請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
      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2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0141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
      經該署以93年9月3日衛署食字第0930035876號函釋略以:「主旨:貴局函詢○○股份有
      限公司散發之『○○錠』廣告之管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
      惟案內廣告強調使用降膽固醇藥物之多項嚴重副作用,宣稱本資料僅提供相關醫療人員
      參考用及產品可『保護腦心血官(管)』等內容,分別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品可替代藥品
      及超出准許之保健功效敘述,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另本市萬華區衛生所
      亦於93年9月1日訪談○○報記者○○○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9月2日北市萬衛二
      字第093604875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移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再次查明
      。經該所於93年9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9 
      月10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5928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4條
      第 1項規定,以 93年9 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828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3年11月3日、94年
      3月31日、5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第14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
      可範圍之內容。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反
      第14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日衛署食字第0930035876號函釋略以:「主旨:貴局函詢○○股
      份有限公司散發之『○○錠』廣告之管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
      、案內『○○錠』產品為本署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字號:衛署健食字第Axxxxx號)
      ,所許可之保健功效為:1可降低血液中總膽固醇。2可降低血液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3 可增加血液中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三、惟案內廣告強調使用降膽固醇藥物之多項
      嚴重副作用,宣稱本資料僅提供相關醫療人員參考用及產品可『保護腦心血官(管)』
      等內容,分別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品可替代藥品及超出准許之保健功效敘述,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行銷之「○○錠」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認證,說明書中之論述已在國際
      臨床實驗得到證實,並非說明本產品對該族群之病症有醫療功效。有關「○○報」第
      ○○版報導部分,訴願人代表人○○○在93年9月8日接受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時,
      表示該則報導並非訴願人公司產品廣告也非授權刊登,亦未曾付費刊登。因此一切責任
      應由該報導記者負責。另「○○報」所附收據係訴願人委刊「○○錠」廣告之收據(該
      報社當天之案內版面右下角部分),與該則報導完全無關,該報記者宣稱該報導為廣告
      交易條件之一,實已嚴重違反新聞從業人員獨立客觀報導之倫理,並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錠」健康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
      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7 月28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04763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 93年 8月1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529000號、93年8 月23日北市
      正衛二字第09360546600號、93年9 月10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592800號函及所附93年
       8月12日、 8月20日、 9月 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談話紀錄表、本市
      萬華區衛生所 93年9月2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9360487500號函及所附93年 9月 1日訪談○
      ○報記者○○○之談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
      品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或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之情形。查本
      件訴願人販售之「○○錠」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xxxxx號健康
      食品許可證,經核准之保健功效敘述為「 1可降低血液中總膽固醇。 2可降低血液中低
      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3可增加血液中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然系爭宣傳單張內容強調
      使用降膽固醇藥物之多項嚴重副作用及宣稱可保護血管免於發生血栓之功能,易使消費
      者誤認系爭食品可代替藥品及超出許可範圍;又系爭廣告內容述及「改善國人心血管疾
      病的發生,減少心臟病、腦中風、動脈硬化、高血壓等疾病對國人健康及生命上的嚴重
      威脅」等詞句,已明顯超出許可範圍及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顯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認證、該則報導並非訴願人公司產
      品廣告也非授權刊登,亦未曾付費刊登,責任應由該報導記者負責等節。查本件系爭健
      康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食品可代替藥品、明顯超出許可範圍及為
      醫療效能之宣傳,已如前述,且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日衛署食字第0930035876
      號函釋,認定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在案。另○○報記者○○○於93年9月1
      日接受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訪談時,陳稱本件違規廣告為訴願人提供資料及DM目錄撰寫為
      廣告交易條件之一,是訴願人應可預見其為相關之報導,且廣告利益亦歸屬於訴願人,
      是其自應對本件違規行為負責,尚難以該則報導並非訴願人授權刊登,責任應由該報導
      記者負責為由,冀圖免責,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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