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一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6
    31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1995cc),因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
    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訴
    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大道旁邊之巷道,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3年 6
    月 1日10時29分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訴願人92年使用牌
    照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1,230元處以1倍罰鍰計11,200 元(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631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6日、12月17日及94年 1
    月10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
      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
      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
      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
      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車輛原本放置○○○路○○巷私人巷道,為配合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
       ,而移至○○大道旁,待工程完工再移回。
    (二)原處分機關郵寄文件,可能因訴願人不在,由隔壁外勞代收。系爭車輛每年皆有驗車
       ,如有未繳清保險、違規罰鍰及稅金等,驗車時必須繳清,訴願人已繳清積欠稅款及
       滯納金,並非故意不繳,是無心之過,請求明查。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
      申報停止使用,卻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郵寄文件,可能因訴願人不在,由隔壁外勞代收乙節。查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系爭車輛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影本,蓋有訴願人之公司
      章及代表人○○○之簽名,確已於92年9月4日合法送達,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核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配合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而移
      至○○大道旁,將待完工後再移回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既自承系爭車輛於93年6月1日
      有移置及停放○○大道旁邊之巷道之事實,即屬使用公共道路,且於是時系爭車輛92年
      使用牌照稅並未繳納,自應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尚不得以
      事後繳清積欠稅款及滯納金而冀求免責。是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
      92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計11,200 元,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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