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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0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4月19日北市社
二字第0933371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3年3 月17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
學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
元,與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294401 號公告之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
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未合,乃以93年4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713300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2 月18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4 月19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6條規定:
「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
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
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294401號公告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
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全家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
入上述限額計算。(二)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 百萬元。(三)
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四)就讀臺灣地區高中(職)、二、五專、二、四技或大
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但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
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或僅於週末時間上課進修之學生,不予補助。」
第4 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4,000 元。92學年下學
期發給期間為 93年1月至6月(按月撥款),93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93年7月至93年12
月(按月撥款)。……」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取得之低收入戶資格,為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
障,而對人民權利設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之原則,即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二)另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頒布之計畫,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且涉
及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始能讓人信服。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存款本金未符規定致否准所請案,經詳查,依社會救助
法第13條規定,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者,只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惟並沒有取
消低收入戶資格,更未規定限縮其他補助措施如就學生活補助、學雜費補助、健保費
補助等。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
依據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
○○、哥哥○○○、弟弟○○○等5 人,依處分時最近年度(91年度)財稅資料,訴願
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二)訴願人父親○○○,依 91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8筆計14,663元,以臺灣銀行
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0.02235)推算,
存款本金約為656,063元。
(三)訴願人母親○○○,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 1筆計300,000 元。
(四)訴願人哥哥○○○及訴願人弟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956,063元,平均每人存款本
金191,213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9列印之9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投資)超過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
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爰以93年4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713
3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取得之低收入戶資格,為公法上權利,
法律並未限縮其他補助措施,對其所屬權利設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等節。經查,中央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
服務,包括教育補助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6條所明定,該條文並規定其相關申
請條件及程序係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亦即,是否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
目之救助及服務,社會救助法係規定得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
要及財力加以決定之,準此,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有
關實施對象之規定,並未逾越前開社會救助法之意旨。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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