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8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223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000 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 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
    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2 月23
    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370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2 規定:「下列土地,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
      關定之。」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
      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
      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內湖區擁有數筆山坡地保護區土地,不能建造也沒有人買,而訴願人年齡高
       達100 歲,自然沒有體力去耕種,是依法擁有土地雖然不符低收入戶規定,但是依情
       、依理所擁有的山坡地保護區土地不能應用亦是事實。
    (二)同一戶籍的兒子○○○是6 、70歲的老年人,十數年來始終失業,既無家產也無固定
       收入,想養活自己都已經相當困難,豈有能力再支付龐大的收容養護費用。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兒子計2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22筆,公告現值計 9,035,602元,房屋1 筆,評
       定價格為20,400元,其不動產價值計 9,056,002元。
    (二)訴願人之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 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056,002 元,超過法定標
      準500 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
      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五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
      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
      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法雖擁有數筆山坡地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但是依情、依理所擁有的土地
      不能建造也沒有人買亦是事實,請體恤准予延長低收入戶資格等語。經查,不列入家庭
      不動產計算之土地,僅以具備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事者為限
      ,訴願人名下土地非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仍需列入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加以計算。訴願人上開主張,或
      屬可憫,仍不得執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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