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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88
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1日北市同社字第09430147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未合,乃以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883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2 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0304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4 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資格存續期間依
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 百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家中只有訴願人及配偶○○○、長女○○○、孫女○○○共4 人,訴願人長子
結婚後搬出獨立,育有3 女,也有經濟負擔,次子已去世,次媳再嫁,所生女兒○○
○由訴願人帶回扶養,三子結婚後亦搬出獨立,雖係公務人員,但也有1 女需扶養,
也有經濟負擔。
(二)訴願人三子○○○的存款及投資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列之金額,孫子女之教育費用負擔
也很重,生活緊困,懇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三子、孫子1人、孫女5人、共計11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計7,752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490,323 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長子○○○、長女○○○,無存款及投資等相關財稅資料。
(三)訴願人三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2 筆計66,959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4,235,231元。另有投資所得8筆,共計658,360元。
(四)訴願人孫女○○○、○○○、○○○、○○○、○○○及孫子○○○,無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5,383,914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489,
447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9 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
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中只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孫女○○○共4 人,訴願人長子與三子
結婚後搬出獨立,也有經濟負擔乙節。惟查,訴願人之長子、三子及其子女皆為訴願人
之直系血親,乃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三子○○○
的存款及投資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列之金額乙節,查訴願人三子○○○之存款及投資金額
有前揭原處分機關所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稽,訴願人未有具體事證,徒空
言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應
自94年 3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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