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五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廢字第 J9303036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30日12時46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與○○橋前,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爰以93年11月30日F124964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3年12月16日廢字第J9303036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1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1月
    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抽菸習慣,如何一邊騎車,一邊亂丟菸蒂;且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未提
      出事發當日有關之簽收文件及照片以供證明,令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 號重型機
      車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此有採證照片5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009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抽菸習慣,且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簽收文件及照片以供證
      明,令人不服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009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稱:「1、 本案為職等於執行勤務中發現有機車騎士隨手亂丟煙蒂,乃拍照
      存證,依法予以告發。2、 因拍完採證相片後,交通號誌已變燈,無法現場予以攔停告
      發,乃於查明車籍資料後逕行告發,告發單郵寄送達。……」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重型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而訴願人又未否認渠為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其無抽菸習慣乙節,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或
      提出具體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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