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五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廢字第J93026132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1日15時46分執行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時
    ,於本市萬華區○○○路、○○街口查認訴願人騎乘xxx-xxx 號重型機車任意丟棄菸蒂,有
    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3年10月21日
    F11426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3年11月1日廢字第J930261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舉發,於93年11月9 日
    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526200
    號函復訴願人。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 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94年1 月11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11月19日)之次日起算
      ,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93年11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應認已有不
      服上開處分書之表示,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3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訴願人亂丟菸蒂一案,因訴願人在該址恰遇紅燈煞停機車,不慎鬆手掉落抽一半香
      菸後即撿起,並無隨意亂丟事實。至於確認簽名,若不簽又犯抗簽規範,謹請以確實無
      證物且非故意而准予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妨礙環境衛生,遂當場開立93年10月21日F11426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
      年11月10日第1947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菸蒂係因於舉發地點恰遇紅燈煞停機車不慎鬆手掉落,且隨即撿起,
      並無隨意亂丟事實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0日第19478 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稱:「……本案稽查時○君任意棄置煙蒂,經稽查人員告知並現場舉發,
      煙蒂於採證時為行為人自己腳所遮住,因現場行為人已簽收……其棄置煙蒂之行為稽查
      人員3 人皆已親眼目睹舉發並無誤失……」又本件依舉發通知書所示,係由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3 人查獲舉發,並於違反事實說明欄載明「重機車(xxx-xxx) 駕駛於右址亂
      丟煙蒂」,且當場由訴願人簽名收執;是應認本件掣單告發之事實,足堪採認。訴願人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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