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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7 日機字第 A9100617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25日15時9 分,在本巿信義區○○路○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該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 CO)值達9.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1年10月30日D76168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1年11月7 日機字第A91006177 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 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 千
5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行為時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
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發布日│87年1 月1 日 │
│ │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4.5 │
│ │ ├─────┼──────┤
│ │ │HC(ppm │9,000 │
│ │ │) │ │
└────────┴────────┴─────┴──────┘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1年10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攔查進行機車排氣檢測後,即於同年10月26日驗車
完畢,有電腦紀錄可供查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係87年4 月出廠,且為仍使用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25日15時 9分,在本巿信義區○○路○○號
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9.8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016059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
限期改善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攔查進行機車排氣檢測後,即於同年10月
26日驗車完畢,有電腦紀錄可供查證乙節,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
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是本件自難據訴願人之主張,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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