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機字第 A9300837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5日10時28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
    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規
    定,乃以93年12月6 日D078681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69條規定,以93年12月9 日機字第A9300837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之對象並不是訴願人,而是另一車輛(可由附上之照片了解
       ),況且訴願人當時並未違規,現場也無設立所有車輛一律檢查之告示,在各項標示
       不明確之情形下,稽查人員卻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開立訴願人罰單。
    (二)訴願人肯定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環境衛生所作出之貢獻與努力,但也無法接受部分人員
       因個人因素而不針對事實亂開單,製造民眾困擾及怨聲。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3年12月6 日D078681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嗣以93年12月9 日機字第A93008378 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5 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第2251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之對象並不是訴願人,而是另一車輛,及訴願人
      當時並未違規,現場也無設立所有車輛一律檢查之告示,各項標示不明確等節。按原告
      發人員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說明:「......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
      ○君所屬 xxx-xxx重機車,該車駕駛人本應循攔車人員引導至慢車道接受查核,但該駕
      駛人刻意從攔車人員身後繞過,加速離去......」復觀諸採證照片,於其時現場交通情
      形並非複雜,除其右方有1 輛機車欲停車受檢外,並無其他車輛阻礙或妨礙其視線,且
      後方其他機車與系爭機車尚有一段距離;系爭機車使用人經攔檢點前應可知原處分機關
      人員示意攔測。是本案堪認執行攔停人員係指示系爭機車使用人靠邊停車,手勢亦相當
      明確。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稽查當時,攔停人員均依規定於胸前掛識別證、佩
      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路邊置放三角錐路障及警示標語牌,稽查人員於稽查當
      時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導車輛攔停受檢,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且稽
      查人員係位於攔檢站前10公尺處攔查,以利機車騎士減速緩行,騎乘人駕車經過應可明
      確判別。惟系爭機車使用人既未停車受檢,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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