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7日水字第 Q94A00003號處
    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
      年6 月16日9 時30分,至訴願人所在之社區基地(本市大同區○○○路○○號)放流口
      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該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項目及結果其
      中「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73.2mg/l(標準值為30mg/l)及125mg/l
      (標準值為10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8 
      月16日A013745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3
      年8 月18日水字第Q93000038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93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對前揭處分書不服,於93年
      8 月31日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1926700 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3 月7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39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大廈管理委員會)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不服本局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1 案,本局辦理情形
      ,......說明......二、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 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019369
      號函釋說明4之(3):『事業為非法人團體,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視實際情事
      予以認定【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如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
      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所載之負責人。』。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之團體
      】,其下水道排放許可證登錄之負責人為臺端,本局以臺端(○○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告發、處分對象,即無不合,亦符合上開函釋。......」是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訴願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4年3 月7 日水字第Q94A
      00003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
      於93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對前揭處分書不服,於94年3 月21日第2 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道
      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
      各種設施。」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1 項
      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
      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放流水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污水下水道系統  │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專用下水道    │專用下水道          │
       │    ├─────────┼───────────────┤
       │    │社區下水道    │社區下水道          │
       │    ├─────────┼───────────────┤
       │    │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      │
       │    │尺。日      │尺。日            │
       ├────┼─────────┼───────────────┤
       │項  目│生化需氧量    │生化需氧量          │
       ├────┼─────────┼───────────────┤
       │最大限值│30        │100              │
       ├────┼─────────┼───────────────┤
       │備註  │         │               │
       └────┴─────────┴───────────────┘
      第6 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大樓於90年變更污水排放許可登記事項,其中污水排放量變更為每日14公噸(並已達
      最大處理量),而非原建商設計之超大量每日5 百公噸,原處分機關作污水取樣檢驗,
      竟採原建商之設計量,而非採本大樓變更後之實際使用量,與事實顯有不符。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1926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查本件......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係記載『○○○(○○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受
      處分者究竟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抑或
      僅係『○○○』?致受處分人不明,而有究明之必要。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為同法第42條所明定,故非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即不得為受處分人,則於本案應受處分之人究應為『○○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二者均得處罰之?抑或有其他情形?尚
      有未明,猶待原處分機關循級請示究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仍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4年3 月 7日水字第Q94A00003 號處理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93年9 月30日前改善
      完成。其重為處分之理由,乃引用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 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
      019369號函釋,認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其下水道排放許可證登錄之
      負責人為訴願人,是其重為處分仍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
    五、惟查,訴願人社區所屬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前段規定,其受處分之對象應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復依同條後段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
      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則本件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既為訴願
      人社區共同所有及使用,如有管理人者,自應以該管理人為處分對象。再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本案訴願人社區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人應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逕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揆
      諸前揭規定,容有未洽。又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 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019369
      號函釋意旨,係說明有關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人團體應如何認定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尚非謂於個案適用法令時,應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處分對象。本案受處分之對
      象應為○○大廈之管理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縱依前揭函釋認定○○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為訴願人,亦非可逕予認定本件應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訴願
      人為處分對象,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為處罰對象,
      揆諸前揭規定,殊非允洽。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7日重為處分,限訴願人於93年
       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惟訴願人顯無於該期限前完成改善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3款規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為無效。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另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應由原處分
      機關於另為處分時另行指定改善期限,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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