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7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408101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94年 1月 1日改制為○○醫院婦幼院區),於93年 8月
    1 日至同年10月28日未經報准即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診所(
    ○○聯合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3年11月10日健保北醫字第
    0932004073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6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398701
    號函請訴願人至其中區聯合稽查站陳述說明,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
    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3年12月7 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408101 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2月9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 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 8條之
      2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
      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醫院以93年7 月14日北市婦幼人字第 093304274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核備日
      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支援○○診所,支援時間為星期三、星期五下午,請查明並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28日未經事先報准,即於○○診所(○○聯合門
      診)執行醫療業務,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3年11月10日健保北醫字第09320040
      73號函、原處分機關中區稽查站93年12月3 日16時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有關訴願人主張有臺北市○○醫院同意函為憑乙節;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醫師法第 8條之2 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案原處分機關核
      准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期間為93年10月29日至93年12月31日,此並有線上報備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自93年 8月1 日至同年10月28日於○○診所(○○
      聯合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時,並未事先向原處分機關報准,違章事證,洵堪認定。訴願
      人執此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