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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6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拍賣網」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精華液」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晚上阻斷黑色素形成,白天掃除已生成的黑色素細胞
......讓肌膚更加白皙明亮......」等涉及誇大之廣告詞句,案經民眾於93年5 月19日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該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3569601 號函囑
本市士林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士林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案
經該所以93年6 月14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9360319300 號函移由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
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經該所於93年6 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後,以93年6 月24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9360418500 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之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1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3394
66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 月13日補具訴願書,1 月21日補
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網路刊登化粧
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
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第1 次拍賣,故為初犯,因朋友送的生日禮物不適合自己的膚質,基於不浪費
的理由,遂在網路上拍賣,是賣二手商品;網路上提及之產品說明是源自於包裝上之說
明書,並未誇大不實,訴願人並非專賣化粧品之人士,且在知道違規後即馬上下架,未
再刊登,物品亦未賣出,卻在下架1 個月後收到違規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拍賣網」網站刊登系爭涉及誇大詞句廣告之事
實,有系爭廣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6 月24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9360418500 號函及
所附93年6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分別記載略以:「三、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1)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等誇大詞
句,......」係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爰依法處罰。惟前開松山區衛生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調查情形欄、系爭處
分書說明欄第二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卻又分別記載:「......問:有關
案由廣告......可否提供廣告核定表供參?」「二、違反事實:右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
可即於網路......刊登『○○精華液......』化粧品廣告,......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
列法條規定處分。」「......從而本件○○○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站刊登『○○精華液
』化粧品廣告,......」似又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
品廣告,涉及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
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有違相關法令規定?
即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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