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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
0096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19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水」食品廣告,廣告內
容略以:「......優質的微量元素礦物質......國人若開始重視礦物質的攝取,則可有效的
降低疾病發生的機率。......○○○○水捍衛您的健康○○ 內含之微量元素.....鈉(Na)
維持血壓穩定......鉀(K) 增加腦力及思考力,缺乏時容易肌肉麻 痺.....鈣(Ca)促進
神經傳導、骨骼發育,缺乏時易怒......每天15~25C.C.,常保健康、增加免疫力......」
,整體傳達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之功效,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上開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乃由該署以93年11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322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上開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 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
096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播,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第3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32條第4 項規定外,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
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保肝、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系爭產品之進口商,亦無銷售或販賣之行為。
(二)系爭產品為○○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日本商品,該公司為一家傳直銷公司,訴願人
僅為向其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
(三)系爭網站上之內容亦由○○公司所提供,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亦屬受害人。
(四)訴願人自收原處分機關之說明通知書後,即將網站關閉,並派人至衛生所作詳細說明
。訴願人對於相關法令並不瞭解,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得使用及不得
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定有例句
。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
件訴願人在網站刊登「○○水」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載詞句,此有系爭食
品廣告、受詢人為訴願人公司職員○○○之談話紀錄及財團法人○○中心93年12月8 日
(93)臺網域字第93043 號函檢附之系爭網址申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前開談話紀錄略以:「......問:有關○○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水』
產品廣告,內容『可有效降低疾病發生機率......鈉(Na)維持血壓穩定......』,是
否為 貴公司刊登?該屬性為何?請說明。答:該產品屬性為一般食品,廣告內容是本
公司所委登,......」;另查前開網域申請資料明確載明申請人公司中文名稱為「○○
有限公司」。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既有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
對於相關法令即應詳加注意,尚難以不知法令冀圖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已將網站關閉乙
節,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規事實之存在,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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