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187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5日於南投市○○路○○號「○○日本料理」查獲「料理
用○○」食品,其罐身標示述及「據本草綱目記載─○○【主治】熱風煩悶、胸隔閒熱氣、
明目、鎮心、療五疳、殺三蟲、痔病瘡漏、解巴豆毒及小兒諸疳熱,長久來被作為養顏保健
之聖品......」等字句,整體傳達訊息涉及使消費者易生誤解,遂以93年10月22日93投衛局
食字第0930700323號函送臺中市衛生局辦理,經該局查明系爭食品廣告係訴願人所販售後,
乃以94年1月7日衛食字第094000017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所販賣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2 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1873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命訴願人於94
年4 月18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時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
完整之引述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查獲之進口○○係為舊版標紙,於新進口之貨已用新版。
此次純為國外工廠弄錯,少數幾張拿錯混用其中而不自知,以致於有料理用○○罐身之
罐頭被查獲乙事發生。請施以體諒之心予以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料理用○○」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
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22日93投衛局食字第093070
0323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5日抽驗物品送驗單、臺中市衛生局94年1月7日衛食字第0940
00017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所附94年1 月31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本件「料理用○○」產品標示內容,宣稱○○主治熱風煩悶、胸隔閒熱氣、明目、
鎮心、療五疳、殺三蟲、痔病瘡漏、解巴豆毒及小兒諸疳熱等,雖未指稱該產品具有上
開效能,惟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
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
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廣告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被查獲之進口○○係為舊版標紙
,新進口產品已用新版標紙一節,惟貼有舊版標紙之產品既流入市面,即有使不特定人
誤信之情事發生,訴願人尚難執此主張免除疏失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