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7
36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在網站(網址: xxxxx)刊載「○○」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載以:「......
○○(岩出101 株)......能夠激發免疫細胞的活化,增強免疫系統功能......對於膽
固醇的量有調節作用......排除體內致癌物質......能維持心臟、神經的正常功能....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之○○電話:xxxxx 傳真:xxxxx E-mail..
....」等詞句,其整體傳達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廣告之功效,涉及易
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93年11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322
號函檢附監控違規網路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系爭廣告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6日聯合稽查業務交辦單囑所屬中區聯合稽查站調查取證,經
於93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同日以聯合稽查
業務回覆單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3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736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二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受處分之詞句,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中既沒有規定不可使用,也沒有規定可以使
用,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可以遵循,其所受的處罰顯然是不公平的,希免除對訴願人之
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載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內容,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12日衛
署食字第0930415322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網路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
機關93年11月26日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
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於談話紀錄表中,訴願人之代理人○○○亦稱系爭廣告確係
訴願人刊登,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內容之詞句,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中既沒有規定不可使用,
也沒有規定可以使用,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可以遵循云云。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內
容述及「能夠激發免疫細胞的活化、增強免疫系統功能、對於膽固醇的量有調節作用、
排除體內致癌物質、能維持心臟、神經的正常功能」等詞句,其整體表現及傳達給消費
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
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
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
能、排毒素等觀之,系爭廣告內容確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該認定表三亦列舉通常
可使用之例句可資遵循,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