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0147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14日○○報○○版刊登販售「○○精靈」產品廣告,內容宣稱:「
    ......○○可以預防感染、防止腹瀉、促進維生素合成以及讓人體的免疫功能增強;對於經
    常引起人體過敏反應的一些過敏蛋白質,○○可以改變它們的抗原性,預防過敏或減輕過敏
    的症狀......」,整篇報導並佐以產品圖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93年度平
    面媒體監視計畫」認該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乃以93年12月 2日衛署
    食字第093041586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
    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4年1 月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147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
      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係以闡述國外最新研發保健訊息,內文並未提及任何「○○精靈」產品文字,
      且訴願人亦未要求○○報記者刊登產品圖檔,○○報因撰寫新聞疏忽自行加上「○○精
      靈」產品圖,非訴願人所請託或協議,訴願人無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精靈」食品,於93年11月14日○○報○○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2 日衛署食字第
      0930415864號函及所附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
      系爭食品廣告、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17日9 時30分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闡述國外最新研發訊息,內文並未提及產品名稱,且產品圖檔非其要求
      刊登乙節。按所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
      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電腦或其它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
      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
      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卷查,本件系爭
      廣告載有訴願人之商品圖樣,圖上載有商品名稱,且廣告上載明聯絡電話,消費者自得
      透過使用該電話之聯絡以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是以,本件系爭廣告應可認屬訴願
      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而該廣告之內容整
      體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又系爭廣告載有產品圖案,是訴願人為該則廣告受
      益人,且該產品圖檔既係訴願人公司提供,訴願人自難謂與系爭廣告毫無關連而得主張
      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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