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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
735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蘑菇」食品,於 93年11月3 日在網站(xxxxx)刊登系爭產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蘑菇」癌症患者的最佳輔助食品......日本成人病預防協會營養
師......建議一般民眾從日常飲食來防癌抗癌......很多菇類......可促進腸胃蠕動改善便
秘......增強身體免疫......這些天然防癌素材......」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辦理「93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
)專案計畫」時查獲,由該署以93年11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322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
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區聯合稽查站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5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1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735
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登)。
前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
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說明:一、經查各衛生局對違規
食品業者所開立處分案件之行政處分書,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已注
意一行為一罰之立法原意外,其餘以併案方式處理時並未加重罰鍰金額。故請貴局對於
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
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0年間成立網站至今,相同網頁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審核指正,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92年間以廣告內容涉及療效及易生誤解為由處以新臺幣3 萬元罰鍰結案,同
一網頁未增加文字,且係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刪除不妥文字,基於一案不兩罰原則,
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系爭廣告之「○○蘑菇」癌症患者的最佳輔助食品」文字並未涉及療效亦無暗示性意
義,原處分機關認定易生誤解,實乃違法濫權;至「很多菇類含有豐富的植物纖維可
促進腸胃蠕動改善便秘,葡聚糖可增強身體免疫力,米飯加入這些天然防癌素材,既
健康又美味」等文字,原處分機關於92年間之處分及93年4 月21日通知訴願人時並未
告知該段文字不妥,何以此次不通過?為免爭議,該段文字也於獲知後將「葡聚糖可
增強身體免疫力」立即刪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蘑菇」食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宣傳廣告詞句,整體表
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30
415322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網路廣告監測紀錄表、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北區
聯合稽查站稽查人員93年11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
蘑菇」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影射系爭產品具有促進腸胃蠕動、改善便秘、增強身體免疫
、防癌等功效之詞句,核屬涉及生理功能之廣告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
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相同網頁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間以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為由處以新
臺幣3 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兩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查本件訴
願人前因販售「蜂膠」、「○○蘑菇」、「○○果」等食品,於 92年4月7日在網站上
(網址: xxxxx)刊登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宣傳廣告,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5 月7 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24932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在案,經查該案之違規廣告內容與系爭廣告之內容並不
相同,此有新竹市衛生局92年4 月9 日衛食字第0920003725號函、該案之產品廣告影本
、原處分機關92年5 月7 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2493200 號行政處分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準此,原處分機關92年5 月7 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2493200 號行政處分書與本件系
爭處分,顯係分別就訴願人前後2 次不同之違規事實而為,至臻明確。是訴願主張,應
屬誤解,不足為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之「○○蘑菇」癌症患者的最佳輔助食品」文字並未涉及療
效,亦無暗示性意義,原處分機關認定易生誤解,實乃違法濫權,且「很多菇類含有豐
富的植物纖維可促進腸胃蠕動改善便秘,葡聚糖可增強身體免疫力,米飯加入這些天然
防癌素材,既健康又美味」等文字,原處分機關於92年間之處分及93年4 月21日通知訴
願人時並未告知該段文字不妥,? 免爭議,該段文字也於獲知後立即刪除云云。查標示
、宣傳或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之規定,應視其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
、符號等,依個案綜合研判之,此觀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
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
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
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之內容即明。經查本件系爭廣告經由「......○○
蘑菇」癌症患者的最佳輔助食品......日本成人病預防協會營養師......建議一般民眾
從日常飲食來防癌抗癌......很多菇類......可促進腸胃蠕動改善便秘......增強身體
免疫......這些天然防癌素材......」等詞句之敘述,以影射系爭食品具有前開功效,
且該等詞句所述之功效已涉及生理功能,業說明如前,是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所傳達
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前
述功效,其所為判斷,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系爭食品廣
告,因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應受處罰
。再查,原處分機關92年5 月7 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2493200 號行政處分書所處罰之違
規廣告內容,並無述及本件系爭廣告內容之「很多菇類含有豐富的植物纖維可促進腸胃
蠕動改善便秘,葡聚糖可增強身體免疫力,米飯加入這些天然防癌素材,既健康又美味
」等文字,是訴願理由指摘原處分機關何以未告知前開文字不妥,不無誤解。又查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縱令訴願人所訴事後已修正文宣用
詞,亦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
第 1項規定甚明。是訴願人前揭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登)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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