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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0日廢字第J93019038 號至
J93019045 號等8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發現
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該廣告內容為「華廈(含車位)○○○路圓環 權狀 45
.63 坪總價14XX萬‧24H警衛管理‧近優質學區 xxxxx」 ,執勤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
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聯繫該電話使用人○○○至系爭廣告所售房屋現場查察,並經查
證取得○○○為訴願人公司人員之名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本案違章行為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2 百元(8 件合計處9 千
6 百元)罰鍰。上開8 件處分書於93年8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3年10月27日、11月25日、94年1 月4 日及5 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5 月9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 │ │ │、字號 │ │
│號│ │ │ │ │
├─┼─────┼─────┼───────┼────────┤
│1 │93年6 月18│松山區○○│93年8 月4 日北│93年8 月10日廢字│
│ │日12時5分 │街○○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弟J93019038號 │
│ │ │○號前路燈│X404041號 │ │
│ │ │上 │ │ │
├─┼─────┼─────┼───────┼────────┤
│2 │93年6 月18│松山區○○│93年8 月4 日北│93年8 月10日廢字│
│ │日11時5 分│○路○○段│市環罰松山字第│弟J93019039號 │
│ │ │○○巷○○│X404040號 │ │
│ │ │號旁路燈 │ │ │
├─┼─────┼─────┼───────┼────────┤
│3 │93年6 月14│松山區○○│93年8 月4 日北│93年8 月10日廢字│
│ │日12時8 分│街○○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弟J93019040號 │
│ │ │○號前燈桿│X407829號 │ │
│ │ │上 │ │ │
├─┼─────┼─────┼───────┼────────┤
│4 │93年6 月14│松山區○○│93年8 月4 日北│93年8 月10日廢字│
│ │日12時10分│街○○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弟J93019041號 │
│ │ │○號前燈桿│X407830號 │ │
│ │ │上 │ │ │
├─┼─────┼─────┼───────┼────────┤
│5 │93年6 月15│松山區○○│93年8 月4 日北│93年8 月10日廢字│
│ │日10時5 分│街○○號前│市環罰松山字第│弟J93019042號 │
│ │ │燈桿上 │X404172號 │ │
├─┼─────┼─────┼───────┼────────┤
│6 │93年6 月15│松山區○○│93年8 月4 日北│93年8 月10日廢字│
│ │日9 時40分│街○○巷口│市環罰松山字第│弟J93019043號 │
│ │ │燈桿上 │X404171號 │ │
├─┼─────┼─────┼───────┼────────┤
│7 │93年6 月11│松山區○○│93年8 月4 日北│93年8 月10日廢字│
│ │日16時50分│街○○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弟J93019044號 │
│ │ │○號前燈桿│X404170號 │ │
│ │ │上 │ │ │
├─┼─────┼─────┼───────┼────────┤
│8 │93年6 月11│松山區○○│93年8 月4 日北│93年8 月10日廢字│
│ │日16時35分│街○○巷○│市環罰松山字第│弟J93019045號 │
│ │ │○號前燈桿│X404169號 │ │
│ │ │上 │ │ │
└─┴─────┴─────┴───────┴────────┘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9 月20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3年8 月19日)已逾30
日,惟期間之末日(93年9 月18日)為星期六,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
以其次星期一(93年9 月20日)上午代之,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
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
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10條規定:「
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
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21 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8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而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2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標的物當時確為多家同業及個人銷售,然系爭廣告未見訴願人公司名稱、商
標、人名、電話,如何認定係訴願人之廣告。
(二)查驗8 張告發單,證物只1 張照片,令人難以理解。原處分機關稱採證照片沖洗及程
序紀錄至93年8 月4 日完成,遂於8 月10日完成處分。據悉許多舉發個案,原處分機
關於遇到行為人時即當場告發,原告發人所述較早已與行為人見面且所提事實均足以
證明,然其後並無具關鍵性證物待查,依理當時應可查驗行為人身分開立處分書, ?
何事後猜測、推論,強行入罪。
(三)訴願人公司於93年5 月18日開幕,周圍同業林立、競爭激烈,與舉發時間僅數日,恐
有假藉名義,暗箭中傷之情事。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以隱匿身分之方式假設推論之方法,實難令人信賴。
(五)舉發行為發生時間,○○○並未至現場。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稱於告發人93年6 月11
日電話聯繫由○君帶至現場並取得名片,惟名片係一般商場上自我介紹之工具,業務
員均廣為散發隨處可得,並不能證實真實身分及當時任職之工作。既已會見真正張貼
系爭廣告之人,為何不當場查驗身分、並說明違規情事及開單告發,請其簽章。又告
發人稱於93年8 月11日依系爭廣告所載電話查證,仍由○君接聽。另原處分機關稱原
告發人於告發採證過程曾致電訴願人,受話人表示○君外出。惟查公司電話紀錄,並
無人接獲任何查證電話,豈可證實與訴願人有任何關聯,且致電之時間與受話人之身
分皆未說明。巡察員既意為查證,應記錄查證對象電話、時間與受話人。而○君確為
訴願人員工,但行為發生時間,並非服務於訴願人所屬公司及關係企業,亦無僱傭關
係。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答辯書所載與○君接洽時間與介紹該屋時間,及取得名
片時間,前後不一,則正確時間為何?攸關○君當時所屬,不容混淆。
(六)舉發通知書所指張貼時間,○君並非訴願人公司職員,○君係於93年5 月18、19日來
店幫忙2 日,直至93年7 月1 日才報到任職,又於93年9 月離職,有出勤紀錄及勞工
保險局投保紀錄可查,原處分機關卻不予採信。其任職公司前之行為,訴願人無從過
問亦無須負責,況原處分機關查證之證物尚不足證明為○君所為。
(七)原處分機關以房屋仲介業者常以人頭戶申請電話以規避責任,而論定訴願人有此行為
,實為以偏概全之論。
(八)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舉發事由均與訴願人無關,原處
分機關既已查獲實際行為人,卻未經查驗身分,而以非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自與法律
規定不符。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
售屋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確認
訴願人有售屋之情事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
發,嗣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1 千2 百元罰鍰(8 件合計處9 千 6百元罰鍰
)。此有採證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21日第1661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所附照片中之廣告,其上並無訴願人公司名稱等資料;名片為市場
上普遍自我介紹之工具,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廣告有關;○○○並未於處分書所
載之時、地張貼廣告;同業假藉名義,暗箭中傷;系爭廣告標的物當時為多家同業及個
人銷售;廣告張貼時○員並非訴願人員工;依公司紀錄並無任何查證電話等節。惟查,
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略以:「......員於93.06.11撥打xx
xxx,由1 位自稱○先生受話,並介紹該屋屋
況,另約他日現場看屋。於93.06.13潘先生主動聯繫,並約當日晚上PM20:00看屋;售
屋處位於○○○路○○段○○號○○樓層,經○先生現場介紹完畢於離去時,○先生自
動出示名片。員另於93.08.04播(撥)打 xxxxx仍由○先生受話,該屋尚未售出。」並
有載明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之○○○名片1 張影本附卷可稽。另依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ㄧ、本隊執勤人員於轄內發現違法張貼之小廣告後,
隨即......依廣告物上刊載之電話去電查證,及至本案之標的物現場查證,......」是
本案既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以系爭廣告上之電話聯繫,而由形式上(名片上)所表
彰之訴願人公司人員○○○帶至系爭廣告所售房屋,並交付名片。則在依廣告物之內容
既可與訴願人聯絡之情形下,該廣告物之利益已足堪認係歸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據之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僅有 1張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未當場查驗行為人身分並告發,而以隱匿
身分方式實施調查,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已於系爭
違規廣告物背面記載違反時間及地點,此有系爭廣告物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其已盡舉證
之能事。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各種行政行為,首須確認所欲規制之事實關係,而
事實關係之確定則賴事實與證據之調查,行政機關於調查證據之方法,除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外,所得之證據資料應足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本件由卷附資料觀之,原處分
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之採證行為,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張貼8 件廣告,污染定著物,各處訴願人1 千2 百元罰鍰( 8件合計處
9 千6 百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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