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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822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超過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13,797 元,不符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乃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222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
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
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93年5 月起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23,7
42元)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無恆產,多年來視現實狀況到處居住且時常搬遷,故戶籍暫時寄大妹○○○戶
籍(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地下之○○)名下,三、四十年前兄妹各自婚嫁
迄今,經濟早已互不來往,兄妹也各自為家計疲於奔命,無力顧及親情,且現實際遇裡
,直系及旁系血親也無扶養訴願人義務,再說兄妹縱有萬貫家財,人不幫你,你又何奈
!且本申請也轉至大同區,承里幹事訪查,亦可證明訴願人確實住在大同區○○○路○
○段○○號○○樓,獨自生活居住無誤,與妹妹○○○毫無關連。懇請查明實際情形,
以服民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大妹、二妹、甥女、甥男2 人共計6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核認訴願人年65歲,
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肢體障礙輕度,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
得1 筆計1,299 元,每月收入以108 元計。
(二)訴願人大妹○○○(3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
因年未逾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以10,56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2筆共843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630元。
(三)訴願人二妹○○○(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
計19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500元。
(四)訴願人之甥女○○○(5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雖有薪資所得 1筆
計 59,000 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之情事,屬工
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3 款規定,其工作收入
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五)訴願人之甥男○○○(6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
筆計452,066 元,營利所得4筆15,223 元,其他所得 1筆4,20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9,291元。
(六)訴願人之甥男○○○(7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雖有薪資所得 1筆
計 20,275 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之情事,屬工
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742 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4,01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9,002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1 月20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住在大同區○○○路○○段○○號○○樓,獨自生活,與其妹毫無關
連云云。查訴願人所言縱令屬實,惟據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戶籍地址
為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地下之○○,核與其妹○○○等5 人係屬同一戶籍之
旁系血親,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大妹、二妹、甥女、長甥男、次甥男等共計 6人,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3年12
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222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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