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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3年12月2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
936120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2年2 月17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另於93年8 月2 日出售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等7 筆土地。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1 日並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
還已繳納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上開2 處出售土地地
價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775,402元,超過新購土地地價4,150,000元,並無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情事,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
以93年12月23日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2086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90381600 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因重購土地申請退還
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處94年4 月21日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處分,檢送
本處法務科訴願案件審查報告書影本乙份及原卷乙宗,請依前揭決議意旨辦理,並請將
辦理情形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94年5 月5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6058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因重購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94年4 月21日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處分,茲核定如說明二......說明......二、
臺端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二年內出售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7 筆土地,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經核符合前揭稅法規定,
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130,707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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