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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6 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3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1年1 月2 日就其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向本府訴願請求撤銷及更正79年、81年、82年、85年、86年及87年
地價稅重複課稅稅額、申請退還各超溢課之稅額、滯納金、利息及補償利息等,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訴願人係對稅額不服,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原處
分機關則以91年8 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144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2年3 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 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
處分機關以92年6 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300 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
理。」訴願人仍不服,於92年7 月14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10月1 日府訴
字第092215413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4年3 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04537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
猶未甘服,復於94年4 月28日就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6 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
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2年6 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300 號復查
決定,業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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