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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6263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頂加蓋違章建築,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2
年7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250434800號函第一次查報,並於92年7 月28日拆除結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拆除後重建,乃以92年10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626300
號函通知案外人(受處分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5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57800 號函通知案外人
(受處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2年10月28日
北市工建字第09250626300 號函之行政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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