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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323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及93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913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
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
物後方,以磚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2.8 公尺,面積約2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以93年8 月13日北市都管字第9333273300號函通報,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
場勘查,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8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32300 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前由○○○以93年10月11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500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
人仍表不服,由代理人○○○於93年12月14日補具「既有違建證明書」再次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9138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
理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違建案
,本局業於93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354150000號函復在案,另有關 臺端提供之既
存違建證明乙節,本局不足以採證……」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 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有關93年8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323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部分:
經查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係於93年9 月2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該查報拆除函說明三已載明:「依訴願法第14條及58條規定,如
有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處)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10月2 日,是日為星期六
,應以次星期一上午即93年10月4 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1 月27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且其於93年10月11
日陳情亦已逾上開訴願期限。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93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913800 號函部分:
經查上開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違法事實仍存在,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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