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81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5 日經公司資遣後,檢具資遣證明書及失業認定收執聯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65980
      0 號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訴願人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經該局以94年1 月19日保給失字
      第0941000797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先生請領失業給付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另○○○93年12月5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
      同年12月6 日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本局自93年12月20日至94年1 月18日止發
      給1 個月失業給付25,200元。‥‥」原處分機關乃據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後
      ,以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814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經查 臺端……自93年12月起按月領有失業給付25,200元,依規重審 臺端全戶低收
      入戶資格,准自93年12月起至 94年5月止續列 臺端全戶5 人(含 臺端、令配偶、令
      郎3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 月3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4
      月8 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訴願人於94年4 月18日檢具經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南港就業服務站受理之就業保
      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 1紙,向原處分機關要求重新審查,經
      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94年5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278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4
      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81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
      ‥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將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旨揭有關 臺端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到
      會言詞辯論乙節,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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