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9 月3 日機字第A90007139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7 月24日12時7 分,在本市大安區○○大道
○○加油站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4年9月5 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0年8 月16日D739150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
90年9 月3 日機字第A9000713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8日補充理由及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0年9 月3 日機字第A90007139 號處分書係於 94年3月7 日送達,此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一、對本
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應為94年4 月6 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94年4 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