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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再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本府94年1 月21日府訴字第09325764200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
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地下○○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等情事,於87年5 月19日向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87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
號書函復知再審申請人略以:「……二、臺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款第3 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有關佔用停車位乙
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3年11
月16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 月21日府訴字第09
325764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94
年2 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之本府94年1 月21日府訴字第09325764200 號訴願決定,業經再
審申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3 月24日院
百審七股94訴00624 字第0940006220號函調本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申
請人於94年2 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之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
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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