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2
10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繳納89年使用牌照稅,嗣因訴願人於89年12
月7 日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經本府建設局以89年12月1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5709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本市監理處於90年6 月21日以所有權人主體不存在為由逕行註銷
牌照。惟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22日經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自註銷日(90年6 月21日)起至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時(91年12
月2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0,953元,及補徵89年使用牌照稅計11,2
30元,合計為22,183元,並按89年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11,200元,及按自註銷日起至
查獲無牌違規使用於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2 倍罰鍰計21,9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之代表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1808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93年12月9 日府訴字第09322575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210000 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上開決定書於94年2 月6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2 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訴願人雖業經本府建設局以89年12月11日北
市建商二字第89355709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8 月
3 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930005342號函略以:「主旨:本院並無受理○○有限公司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則訴願人雖經解散,然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
在清算範圍內仍然有效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
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
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
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
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
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
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
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
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
,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25
日臺財稅第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一直停放在本市中山區○○街○○巷內,一直未使用,因里長要求不要佔車位
,於91年12月22日將車開往○○老家停放途經○○收費站,遭警察攔車始被告知該車已
被吊照,該車確實是在未使用狀態,公司經營不善,帳目不清,股東均避不見面,系爭
稅款不應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承擔。
四、卷查本案前經訴願人代表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2月9 日府訴字第09322575
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三、……復按○○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有其獨立之人
格,其與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等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處分機關以
○○公司為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以之為受處分之相對人,自無違誤,又○○
公司若有不服,自應以公司名義為復查申請人,方屬適法。惟查依卷附本件之復查申請
書上載明訴願人(○○○)以其係在○○公司解散登記前1 年的88年11月離開該公司,
並認為該公司業因解散而不存在為由申請復查,似以其個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則本案復查申請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以訴願人為
本件復查之申請人而作成復查決定,即有未妥。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復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乃係就本件復查申請之當事人究為訴願人即公司或訴
願人之代表人,仍有未明乙節,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
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釋明本件復查申請人究為代表人個人或訴願人,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表明係以訴願人即公司為復查申請人,並補正程序,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復查申請
人。
六、按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繳納89年使用牌照稅,嗣因訴願人於89年
12月7 日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本府建設局以89年12月1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5709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本市監理處於90年6 月21日以所有權人主體不存在為由逕行註銷
牌照。惟查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22日經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異動歷史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核定訴願人自註銷日(90年6 月21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
於道路時(91年12月22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計10,953元,及補繳89年使用牌照稅計11
,230元,並按89年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11,200元,及按自註銷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
用於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2 倍罰鍰計21,9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自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在未使用狀態乙節,經查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22日經查獲無牌
照違規使用於道路,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
系爭稅款不應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承擔云云,經查本件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相對人為訴願
人,並非訴願人之代表人○○○,訴願人前述主張,恐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補稅、裁罰之處分,於重為復查決定時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