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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八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17日機字第 A9200615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92年7 月22日行經本市○○○路、○○○路交叉口時,疑似排氣異
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以92年8月6日北市機檢字第9200818 號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2年8 月22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
器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2年8月12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0月9日C00000711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2年10月17日機字第A92006151 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7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7459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3千元。」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在外地工作,致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書,而政府機關之公文若
通知不到訴願人時,理應將該文書存放送達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始為合法送達
,本件原處分機關卻將前開通知書寄存於「郵局(民營單位)」,實令人難以接受;況
訴願人系爭機車每年都接受定期檢驗,亦無不合格之維修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系爭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乃以 92年8月6日北市機檢字第9200818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請其於 92年8月22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
通知書於92年 8月12日送達,惟系爭機車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上開檢驗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檢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檢驗通知書寄存於「郵局(民營單位)」之送達方式並
不合法;且系爭機車每年亦安排定期檢驗,並無不合格之維修紀錄云云。按首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送達者
,除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件原處分機關送達前揭檢驗通知書既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及第73條為之,自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
送達,是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檢驗通知書寄存於郵政機關係屬不合法送達,顯有
誤解;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其每年安排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乙節屬實,惟依卷附檢測資料所
示,訴願人遲至92年12月30日始實施系爭機車排氣檢測,並無礙於訴願人已逾原處分機
關指定期限(92年8 月22日前)檢測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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