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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9月4日機字第 A90007956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8月8日10時5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86年10月30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8月27日D73887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9月4 日機字第A900
0795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前
開處分書於94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 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
雲林縣、 ......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稽查當時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因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故未依
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則回應: 1星期內檢驗完成,將資料證件寄至本
市○○○路○號○○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即可免罰。訴願人信賴稽查人員之
訓令,1 星期內即將檢驗資料證件檢送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卻在94年3月4日才收
到90 年9月4日機字第A9000795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
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90年 8月 8日編號004430號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交訴願人收執
;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6年10月30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89年
10月至11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迄攔檢當時(90年 8月 8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
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上開稽查記錄單、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
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389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依限完成檢驗,是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之故,信賴稽查人員並依限寄
送檢驗資料後,卻仍接獲處分書云云。查首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9條第1項、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37條第1款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號公告
規定,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環保
主管機關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
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
期檢驗,方屬合法。次查前揭90年8 月8日編號004430 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
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所載略以:「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
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
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為
避免您第2次被罰,請於90年8月15日前持本稽查單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
,並由定檢站檢驗員詳實填寫稽查單後併同檢測記錄寄回......」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
施89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法即應受罰。其於稽查後依限完成
機車排氣檢驗,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法阻卻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各節主張,
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據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3544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本案自 9
0年8月27日掣單告發,即依 xxx-xxx號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所載車主地址(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樓)分別寄送前揭90年8月27日D73887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90年9月4日機字第A9000795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惟均未合法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訴願人戶籍資料,始於94年3月4日
合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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