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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
61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8 月10日10時至10時30分經由○○股份有限公司電視頻道之「○○」節
目刊播「○○」、「○○」食品廣告,其內容除以文字及口語述及「......無毒一身輕
天然排毒餐正確作法......排毒教父○○○博士......吃了排毒餐1個月瘦3至 5公斤..
....吃糙米可以減肥......吃○○,性格會變溫和......帶著○○......不怕中毒,
吃飯前你記得先吃,先吃,你就可以保護你的胃,還有保護你的身體,當這個毒素一進
來的時候,還有就是多餘的油脂,它會吸油。不過我相信還是有很多工作是相當忙碌的
現代人,非常想要得到我們博士的這種○○,有3 盒○○要送給你......傳真專線是xx
xxx......諮詢電話:xxxxx」等詞句外,並於該節目介紹系爭食品之功效時,穿插播放
系爭食品之圖片及字幕,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93年度
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畫」時查獲,由該署以93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 0930413300
號函檢附側錄光碟片及93年 8月10日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4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455100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
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93
年 11月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11月3日北
市安衛二字第 093310860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1月1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61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播系爭違規廣告。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94年 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四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電視節目介紹「○○」之資訊,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故不適用該規定。來賓○○○博士於節目中介紹如何在家中
DIY 料理排毒餐及打果汁等健康養身資訊,排毒餐僅為一個食品組合之概稱,並非專
指特定食品,原處分機關無任何理由先認定其內容為廣告,逕行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規定,邏輯已有謬誤。
(二)節目介紹「○○」搭配水果打汁,及搭配地瓜為排毒餐,主持人問:「○○,它的好
處在那裡?」來賓回答:「幾乎人體需要,通通都有。」然其用語是否涉及誇大易使
消費者誤解,乃見仁見智,非可一概而論,加上○○之使用早為普遍流傳,此由網站
上關於「○○」資訊繁多,亦足以證明節目所述並非誇大無據,原處分機關逕認內容
已構成詞句涉及誇大易使消費者誤解,其依據為何並未說明,顯有違誤。
(三)○○為穀類食品之泛稱,其營養豐富,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雖來賓提及「常吃○○,
可使性格穩重」時,一者未涉及療效,再者亦未涉及改變生理功能或身體外觀等虛偽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難認系爭節目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
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 6日衛
署食字第 0930413300號函及所附側錄光碟片、93年8月10日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
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93年11月3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1086000號函及所附93年11月2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
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該產品對於排毒素、分解油脂、減肥等具有功效,依首揭行政院
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
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及改
變身體外觀,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是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節目介紹○○、排毒餐等資訊,並非專指特定食品,非屬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云云。按所謂「廣告」,參照
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9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
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
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系爭
廣告雖未提及特定之食品廠牌名稱,惟系爭廣告確宣播「有很多工作是相當忙碌的現代
人,非常想要得到我們博士的這種○○,有 3 盒○○要送給你...... 傳真專線是 xxx
xx......諮詢電話:xxxxx 」,故系爭廣告所宣播之內容已足使有意購買「○○」食品
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藉由電話洽詢獲知購買系爭食品相關資訊,並達到系爭廣告招
攬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若謂食品廣告未載明特定食品品牌名稱,而宣播涉及虛偽、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即不該當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食品
廠商即可藉由大肆引據敘明某類營養素或食品具備之特定功效甚至醫療效能之廣告內容
,再用留下諮詢電話,甚或提供贈品之方式,誘引消費者去電洽詢,以規避食品衛生管
理法對食品廣告之規範,此顯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本件訴願人所宣播之系爭廣告既留下諮詢電話,亦以提供贈品之方式,誘引消費者去
電洽詢,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網站上關於「○○」資訊繁多,亦足以證明節目所述並非誇大無據乙節
,與訴願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事由,
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之食品廣告宣傳詞句有涉及虛偽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播系爭廣告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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