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
    65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執業於○○醫院,領有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自 90年1月2日起有效期限 4年
    ),依法應於94年1月2日前辦理換照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遲至94年1月4日始辦
    理換發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規定,
    以94年1 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65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
    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前項醫事檢驗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
      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 項、第3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執照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醫
      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更新:一、原領執業執照。二、身分
      證明文件及其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三、最近3個月內之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
      張。四、接受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影本及完成繼續教育聲明書。」
      本府93年 4月26日府衛三字第 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事檢
      驗師法』......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事項第6點...... 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同法第10條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同法第22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歇業、停業、復
       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足見執
       照更新未給予緩衝期,是法有欠缺。
    (二)訴願人任職之○○醫院檢驗科考量星期一看診及體檢人數較多,一向於星期一嚴禁休
       假,94年1月2日為星期例假日,原處分機關無人可辦理執照換新,94年1月3日星期一
       無法休假,僅能於94年1月4日前往辦理換照,未料竟處以罰鍰,實屬嚴苛。況行政罰
       法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尚未施行,但其法理應能妥予引用,依該法第18條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請審酌客觀上於該日期申辦之困難,另為較輕
       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自90年1月2日起有效期限4 年),執業於○○醫
      院,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及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
      執照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月2日前辦理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更新。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遲至94年1月4日始辦理換發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已違反上開規定,此
      有訴願人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照更新未給予緩衝期,是法有欠缺云云。按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醫事檢驗師法第
      7條第3項所明定,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得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醫
      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執照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
      執業,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執業執照
      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更新,並不生法律規範欠缺之問題。訴願人既身
      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之規定,乃為其專業
      領域之範圍,有知悉遵守之義務。是以訴願人應於94年1月2日前之2 個月內即著手辦理
      更新執業執照,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邀免責。另法令規定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前2 個月內即可辦理換照事宜,訴願人對於可得知悉且可預防之情事未予防範而拖
      延至期限屆滿後才欲履行法定義務,致逾期辦理,自難以其個別狀況而主張減輕罰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依前揭規定,以94年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65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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