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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第0936306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
訴願書。」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稅捐事件,於94年3 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表明不服
本市稅捐稽徵處第 09363064400 號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3月24日北市訴(
丁)字第 09430257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
第 093630644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於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俾憑處
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
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經查 臺端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處分,請於旨揭期限內
補送訴願書,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上開書函於94年3 月2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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