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
138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 號地下○○樓房屋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應為50% 以下為由,於93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更正系爭
2 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50%以下並退還超收稅額及加計利息,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
94年 1月 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380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2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分
別為200%、150%,並無錯誤。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係請求更正系爭2 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50% 以下並退還超收稅
額及加計利息,經查上開函復已有否准訴願人所請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
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
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
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1年2月27日府財稅字第0910399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如附件 1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如附件3
)……說明:……三、路面第 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100(包括200/100)以上者
減五級。……,地下室亦同。」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略)
┌──┬───┬───┬───┬───────┬───┬───┐
│行政│筆劃 │街路名│段數 │起訖點 │調整率│備註 │
│區域│ │稱 │ ├───┬───┤% │ │
│ │ │ │ │起 │止 │ │ │
├──┼───┼───┼───┼───┼───┼───┼───┤
│中正│ 8 │○○○│1 │○○○│○○○│200 │ │
│區 │ │路 │ │路 │路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為
50% 以下,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訴願人76至93年度溢繳稅額並加計利息。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76年至
93年溢繳稅額,其中關於76年至88年之房屋稅部分業已逾5 年之退稅期間;又訴願人係
以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為50% 以下為由申請退稅,惟查系爭○○號及○○號地
下○○樓房屋係坐落本市○○○路及○○○路間之○○○路路段,依臺北市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系爭○○號房屋街路調整率為 200%,地下室依路面第○○層照
街路調整率減 5級,則系爭○○號地下○○樓房屋之房屋街路調整率為150%,原處分機
關係依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資料據以核定系爭2 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
率,訴願人主張系爭2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為50%以下,難謂有理。是以,本件
訴願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2 房屋之房屋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
溢繳稅款之情事,則其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