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
    138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 號地下○○樓房屋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應為50% 以下為由,於93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更正系爭
    2 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50%以下並退還超收稅額及加計利息,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
    94年 1月 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380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2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分
    別為200%、150%,並無錯誤。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係請求更正系爭2 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50% 以下並退還超收稅
      額及加計利息,經查上開函復已有否准訴願人所請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
      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
      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
      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1年2月27日府財稅字第0910399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如附件 1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如附件3
      )……說明:……三、路面第 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100(包括200/100)以上者
      減五級。……,地下室亦同。」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略)
       ┌──┬───┬───┬───┬───────┬───┬───┐
       │行政│筆劃 │街路名│段數 │起訖點    │調整率│備註 │
       │區域│   │稱  │   ├───┬───┤%  │   │
       │  │   │   │   │起  │止  │   │   │
       ├──┼───┼───┼───┼───┼───┼───┼───┤
       │中正│ 8  │○○○│1   │○○○│○○○│200  │   │
       │區 │   │路  │   │路  │路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為
      50% 以下,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訴願人76至93年度溢繳稅額並加計利息。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76年至
      93年溢繳稅額,其中關於76年至88年之房屋稅部分業已逾5 年之退稅期間;又訴願人係
      以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為50% 以下為由申請退稅,惟查系爭○○號及○○號地
      下○○樓房屋係坐落本市○○○路及○○○路間之○○○路路段,依臺北市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系爭○○號房屋街路調整率為 200%,地下室依路面第○○層照
      街路調整率減 5級,則系爭○○號地下○○樓房屋之房屋街路調整率為150%,原處分機
      關係依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資料據以核定系爭2 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
      率,訴願人主張系爭2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為50%以下,難謂有理。是以,本件
      訴願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2 房屋之房屋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
      溢繳稅款之情事,則其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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