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八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
    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 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戶成員,其中訴願人之女兒○○○、○○○各有房屋 1筆,與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實施計畫第3 點規定不符,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7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
      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本市平價住宅借住戶於合約屆滿後3 個月內自動遷出者(以下簡
      稱遷出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二)有租屋事實
      者。(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不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
      資〔現為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四)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所含之
      房租金額(以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百分之二五計算,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北市家庭消費支出中房租及水電比例)不超過市場合理房租租金之百分之五十。前
      項第1 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第4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月補助1,500 元。(二)本市平價住宅遷出戶每戶每
      月補助1,500元,但以6個月為限。」第 6點規定:「申請人有義務提供本項補助審核所
      需相關資料,以供正確審核。」第7 點規定:「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
      理申請日,經審查通過追溯至申請日當月月份發給,並按月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郵局儲
      金帳戶內。但檢附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戶內人口僅有訴願人及○○○、○○○等3 人。訴願人之女
      兒係婚後自行購屋居住,訴願人並未出錢協助購屋,亦未與女兒同住。又訴願人之女兒
      因房屋貸款及養育兒女已負擔沉重,且面臨失業壓力。原處分機關停發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1,500 元,已影響訴願人生活,且訴願人年齡已逾80歲,請求酌情處理,續發低收入
      戶房租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於94年1 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之家戶成員,其女兒○○○、○○○各有房屋1 筆,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94
      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係婚後自行購屋居住,訴願人並未出錢協助購屋,亦未與女兒同住
      等節。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及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規
      定,原處分機關辦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其補助對象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本市平價住
      宅借住戶於合約屆滿後3 個月內自動遷出者,且須同時符合「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
      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等條件;又家戶成員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認定,包括配偶
      、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在內。本件訴願人之女兒(即直系血親)○○○、○○○各有房屋1 筆,已
      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另
      訴願人所述年事已高及女兒之經濟負擔沉重等境況,其情雖屬可憫,惟與上開補助對象
      及條件不符,尚不得執為本件房租補助之論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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