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
    67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因接受本市93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1
    43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總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 27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
    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76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請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003000號函轉知訴
    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3 月18日)距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2 月15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 人,增加新臺幣25萬
      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
      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
      ,查本部90年9月4日臺(90)內社字第9065667 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
      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
      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本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5 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09337427000 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家總存款雖超過規定,惟訴願人母親於○○銀行華江分行之貸款餘額卻仍有
       1,337,309 元之多,且訴願人母親已將○○銀行華江分行之定期存款用以清償房屋貸
       款,目前存款餘額僅為29,559元。而訴願人弟弟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亦僅
       剩下4,701元。
    (二)訴願人係身心障礙者,就業不易,已賦閒在家多年,全家經濟重擔,均由訴願人母親
       及胞弟負擔,現訴願人母親亦無工作,訴願人實感愧疚,生活補助貿然被註銷,訴願
       人全家生計勢必雪上加霜。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存款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5 筆計23,044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457,559元。
    (三)訴願人弟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計23,867 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509,61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為2,967,173元,超過法定標準275萬元(即200
      萬元+ 25萬元×3人=27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等 4人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
      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全家總存款雖超過規定,惟訴願人母親於○○銀行華江分行之貸款餘額卻
      仍有1,337,309 元之多,全家總存款應扣除上開金額,且訴願人母親於○○銀行華江分
      行之存款餘額僅為29,559元,其弟弟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亦僅剩下4,701 元
      等情。經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須不超過法定標準 275萬元(訴願人全戶4人,即200萬元+25萬元
      × 3人=275 萬元),此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
      明定,該規定並未明示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本金須將其名下貸款餘額扣除計算,參諸首揭
      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次
      查,根據卷附92年財稅資料所載,訴願人母親之5 筆利息所得均分別出自○○股份有限
      公司及○○銀行,並無○○銀行華江分行之相關財稅資料,而訴願人亦未檢附其弟弟於
      彰化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復未將所有存款流向確實敘明,要難據此即對訴願
      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陳稱生活補助被註銷,已使訴願人全家生計雪上加霜云云,
      或屬可憫,惟其家庭總存款既已超過法定標準,自不得執此作為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請領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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