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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早期療育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41640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16日填具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93年11月至12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
○設籍於臺北縣淡水鎮(88年8 月27日遷入),與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
實施計畫關於兒童及其父母須同時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 個月之規定不符,乃以93年12月
28日北市社三字第093416408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
、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壹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9條。」貳規定:「目的:為加強照顧發展遲緩兒童,減少接受服務之障礙,並減輕
家庭負擔、維持家庭功能。」肆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6 個月未入小學之發展遲緩兒童,且符合以下條件者:(一)兒童之父母雙方(單
親除外)須同時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 個月。(二)兒童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
補助或津貼(低收入戶除外)、未經政府補助托育養護費用。(若同時符合領取發展遲
緩兒童療育補助及上述費用者,僅能擇一領取)。(三)兒童在立案的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或本府衛生局特約的醫療單位實際接受療育服務。(四)兒童緩讀者以1 年為限。…
…」
本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
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第19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母原設籍於臺北市並且居住,訴願人之父因購屋且避免其為空屋故將戶籍遷
出,而訴願人出生即設籍於此且由祖父母養育。如因父母雙方僅一方戶籍之問題便成
為拒發補助金之理由,實難以贊同。
(二)訴願人之母原為一職業婦女,為照顧孩子而離開工作崗位,投入早療教育,希望透過
醫療的介入,盼訴願人成為正常人,亦不成為社會的負擔。當初孩子設籍於臺北市,
並非貪圖臺北市的社會資源,且訴願人之父系家族,原本即設籍於臺北市。自原處分
機關否准核發補助後,龐大的醫療費用已造成家庭沉重負擔,若非因經濟問題實不願
意請領社會福利金。規定如此嚴謹,令訴願人難以理解,請求重新考量。
三、卷查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16日填具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3年11月至12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父○○○設籍於臺北縣淡水鎮(88年8 月27日遷入),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遲緩兒
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肆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生即設籍於臺北市,如因父母雙方僅一方戶籍之問題便成為拒發補助
金之理由,實難以贊同及規定過於嚴謹等節。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
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肆規定,原處分機關補助本市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費用,其補助對象為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 個月未入小學之發展遲緩兒童,且須符合「兒童之父母雙方(
單親除外)須同時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 個月」等條件。本件訴願人之父○○○係設
籍於臺北縣淡水鎮(88年8 月27日遷入),並未與訴願人之母同時設籍於本市,已如前
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93年11月至12月份發展遲緩
兒童療育補助費。又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載以:「……惟本市發展遲緩兒
童在原處分機關積極宣導及發現下,療育補助的申請案件由86年的10人次,累積至93年
12月已達35,817人次,且發現的年齡有逐年下降的趨勢,為因應發展遲緩兒童人數的成
長及預算有限的困難,在社會福利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的原則下,於90年度起增列兒童及
父母必須同時設籍的規定。……」則原處分機關為促使發展遲緩兒童獲得適切的早期療
育服務之費用補助,因受限於發展遲緩兒童人數之成長及預算有限等因素,始有90年度
起增列兒童及父母必須同時設籍本市之規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因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 個月,否准其93年11月至12月份發
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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